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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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並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 新竹縣 竹北市仁愛國中後方,竊取 戴麗娟 使用中之登記 邱美月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其後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旁,拾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巷附近或○○○區○○○○路旁空地,遭不明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面車牌據為己有,並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迨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遇警員 彭進春 執行路檢盤查勤務,其見狀棄車逃逸,仍遭接獲通報協助追捕之警員 劉魯泉 、 張尚渝 於離現場查獲約五百公尺處捕獲,警方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一把。其仍不知悔改,夥同 劉鈺焜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並承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夥同劉鈺焜,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夾子一支,前去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九龍農場,竊取 邱金樑 所使用中之台電公司所有編號TPC─650589號變壓器一部、裸銅線二米及變壓器接線一米,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去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號附近之朋友「 阿茂 」家中吸食毒品,其吸完毒品後正要回家之際,巧遇警察盤檢,警察誤以為其是偷車賊;再者,其雖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有夥同劉鈺焜,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夾子一支,前去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九龍農場屬實,但辯稱是前去「撿取」,並非竊取變壓器等物品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戴麗娟使用中之登記邱美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其後另拾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該二面車牌據為己有,且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不諱,另查被害人戴麗娟、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有失竊前揭車輛、車牌無誤,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可稽。被告雖辯稱警訊時,警察已經把筆錄寫好,便要其照唸錄音及簽名捺印云云。然查,被告不惟於警訊中坦承上揭竊盜車輛及車牌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坦白犯行不諱,其另辯稱:因警察說如果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敢翻供,就會被收押,所以其方於偵查中按照警訊筆錄之內容承認云云。然查,觀之卷附被告前科犯行紀錄,得知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多次犯罪前科,準此,其久經訴訟程序,當知供認犯罪後即不易脫罪之後果,茍其遭到警方不法取供,其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向檢察官陳明,卻一再供認犯行?次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在新竹市○○路○○○巷附近或○○○區○○○○路旁空地,遭不明人士竊取,已經甲○○供述在卷,此有電話紀錄足參,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被告雖辯稱警訊時,警察已經把筆錄寫好,便要其照唸錄音及簽名然查依據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旁拾獲,茍被告於警訊中未主動向警方為上揭自白,而係警方不經詢問過程即自行寫妥筆錄後命其簽名捺印,衡情,警方若有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當會依據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時間及地點為記載,並就該車牌部分將被告依照竊盜罪名移送,始符常理,豈會無中生有,記載被告在不同於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拾得,並非竊取上揭車牌之理?再查,被告於警訊中僅稱:該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國中附近所偷,然其於偵查中則就行竊時間進一步供稱:該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竹北市一所國中附近所竊取等語,另就車牌部分,其於警訊中僅供稱:該車牌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撿到的等語,其嗣於偵查中則進一步供稱:車牌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當時看到路旁有一個塑膠袋,內有衣物及以報紙包袱的二面車牌,就拾來懸掛換裝後偷來的紅色車上使用,並將紅色車原有車牌棄置現場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警察要其按照警訊筆錄內容說,否則檢察官會把其收押,其因擔心會被收押,所以照著警訊筆錄之內容向檢察官敘述云云,顯有不實。再查被告另犯行竊變壓器等物品部分,其於派出所訊問時,二度拒絕回答警方所訊之任何問題,此有警訊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並非對於法律規定內容毫無所知之純樸老百姓;準此,茍被告並無偷車及見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緊急脫逃,其為無辜之人卻遭受警方誤會,衡情當會與警方據理力爭,斷不會供承有偷車及拾獲車牌加以侵占入己之可能。另查被告關於何以會在新竹縣○○鎮○○路附近經警查獲,其於原審供稱:當天其由芎林山上家中下來,走路經過竹東竹林橋下一個學校附近,去找朋友「阿茂」,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食,他說有,並叫其一起去他家吸食,但還沒有到他家,警察就把其攔下來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其剛在朋友「阿茂」家中吸完安非他命出來,不知何故,警察就將其攔截下來,並說其有偷車云云,其先後所供顯有不符。再者關於「阿茂」之本名,家中地址或電話號碼,其均供稱不知情或忘記了,證人即警員劉魯泉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問被告其朋友「阿茂」之地址,被告說不曉得等語,證人即警員張尚渝並證稱:當時被告說來找朋友,渠有問朋友住何處,該地路名等事項,被告均答稱記不起來云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被查獲之地點即新竹縣○○鎮○○路一帶,為民風純樸之客家庄,入夜後路上人車稀少,被告居住於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四鄰中坑二十五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住所距離其經警查獲之地點距離並非短暫,絕非憑步行即可往返,其竟無端出現於該地,且無法供明其何以現身該地之原因及當時使用何交通工具,竟於深夜二時許,突然會出現於連其本身亦無法說出路名之該地點之原因,顯見其中必有隱情。參以證人即警員彭進春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服晚上十二時至凌晨二時之巡邏勤務,看到被告的車我們就一直追,後來被告的車停在朝陽路死巷子,人已經跑掉了,我們的車子停在他車子後面,看到他的人影翻牆到鐵皮屋頂,我們繞過另外一條巷子,但沒有發現他的人,後來我們另外的同事在附近不遠的地方抓到被告,我們就趕過去,當時看到被告之長褲與髮型與該跑掉的人相似,所以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云云(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彭進春於原審同一期日訊問時,並進一步證稱:當時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受傷,而鐵皮屋那邊也有血跡,被告神色很慌張,也不是該地的人,我們問他很久,他才承認有偷車子,當時我是依據看到的衣服顏色、身高、髮型等特徵來認定,而且當時我發現被告與他被逮捕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們的車子有開遠光燈並照到他的贓車,而且附近也有路燈,我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足證證人彭進春警員對於被告之指認不可謂不詳實明確;縱獲案單位將當時所採取之檢體遺失,然因被告無端竟出現於該陌生地點,警員並指認其身高、髮型、衣著與當時倉皇逃逸之竊嫌相似,且該鐵皮屋頂留有血跡,顯見是該竊嫌於翻越鐵皮屋頂逃逸時所留下,被告當時身上亦受有傷勢,凡此顯非以巧合一語即可交代全謊,遑論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對於犯罪情節有進一步之敘述。綜上,若謂被告為無辜之第三者,孰人置信?
(二)關於行竊變壓器等物品部分:被告所辯稱當時係與劉鈺焜一起去撿東西云云。然查無論被告所拿取之變壓器或裸銅線、變壓器接線均為價值甚高之物品,縱經報廢,亦可賣得頗為可觀之金錢,遑論其中變壓器乃台電公司所有租予用電人使用之物品當時價值新台幣五萬元,當時變壓器本來裝載電箱上面,但已經被竊嫌偷下來等情,已據台電公司人員邱金樑指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即此,持有人應無丟棄不要之情形,至為顯明。且該地點為私人經營之農場,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遠路途遙遠,駕車持工具前去該地點,無非係要竊取該些物品變賣得款入己,當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未經詳查細究勾稽,徒以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物品進行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拾獲他人所失竊之車牌卻加以侵吞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其與劉鈺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分別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並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罪紀錄犯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知悔過向上,從事正途,竟一再觸犯財產性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後且心存僥倖,飾詞推諉,並無悔悟之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經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起子一把,為其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品,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與劉鈺焜共同行竊變壓器等物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經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已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