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銘係 李麗梅 之配偶,且為 黃展鴻 及 黃詩涵 之
父親,其與李麗梅、黃展鴻及黃詩涵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麗梅前
曾向本院聲請於民國100年3月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
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國銘不得對李麗梅、黃展鴻及
黃詩涵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李麗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黃國銘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國銘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前
數日內之某日晚間(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00年7月
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
菜刀插在木頭地板上之強暴方式,喝令黃展鴻及黃詩涵跪在
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對黃展鴻及黃詩涵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因未久後即為黃展鴻及黃詩
涵之外婆發現介入,黃展鴻及黃詩涵始離開。
㈡黃國銘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拿刀子,要殺
你、你媽媽及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麗梅
,致李麗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李麗梅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嗣因李麗梅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麗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展鴻、黃詩涵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
卷足佐。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李麗梅為夫妻,與被害人黃展鴻及黃詩涵則
為直系血親,是被告與被害人李麗梅、黃展鴻及黃詩涵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
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
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
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
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將刀子插在地板上
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黃展鴻及黃詩涵跪在地上,及對被害人
李麗梅恐嚇「要拿刀子,要殺你、你媽媽及2個小孩」等言
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李
麗梅、黃展鴻及黃詩涵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
李麗梅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
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就被害人黃
展鴻及黃詩涵而言,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就被害人李麗梅而言,則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被告違
反保護令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行書漏載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禁止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甫於99年10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竟又犯本罪
,本不宜過度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李麗梅於偵查中表示:被
告如果沒有喝酒,就不會有這樣的行為,繼上次到地檢署後
,被告這幾天都沒有再喝酒了,被告說他害怕了,要改了,
伊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希望法律給被告處罰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以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