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黃湘喻
被   告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郭銀芬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1日報名被告公司語言訓
練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課程期間自99年3月11
日至99年9月11日,共6個月,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
8600元予被告收訖(下稱系爭契約)。伊自99年3月12日起
開始上課,因課程不適,至99年4月12日即未再去上課,並
於9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費,距實際開課
日起第3日(次)起算未逾全期1/3,自得依約第9條第1
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上開金額1/2,即1萬93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報名系爭課程為循環制,實際上係以3個
月為全期課程,後面循環制為補課服務。原告雖於99年5月
1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就原告該提出退費時點,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99年4月11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
」之約定,被告自無法辦理退費。又被告係於99年5月13、
14日才收到上開通知,且原告始於99年6月30日另寄退費申
請至被告總公司,縱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註冊後起算已逾全期1/3,是原告請
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11日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每週課程彈性
不限堂數,不限分校憑證皆可上課,約定課程期間自99年
3月11日至99年9月11日,為期6個月,課程為循環制,
並繳交3萬8600元予被告收訖。
(二)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期為99年3月12日,原告實際上課至
99年5月8日止,並於9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退費,復於99年6月30日另寄退費申請至被告總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交之系爭課程報名費用1/2,即
1萬9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繳之上開金額1/2,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契約雖由原告與訴外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惟觀以原告持系爭契約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
,並依契約所載金額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與同意書予被告
,被告依此開立收費收據,且提供原告契約所載課程內容
,足見被告實際上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設分
校,且兩造間亦有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之合意,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尚非無據,先予
敘明。
(二)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亦應以
當事人於締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
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2.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載「學員因個人因素需辦
理離班者,參照各縣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
99年3月12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70%,金額為22400元;
99年4月10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50%,金額為16000元;
99年4月11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辦理退費時甲
方(即被告)不接受口頭或電話申請,請以郵局存證信
函書面通知甲方總管理處(即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
司),以乙方(即原告)寄出郵戳為退費日期」之格式
,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前揭約定雖限制學員請求退費權利,然雙方締約之際
,原告業經審閱簽署在旁確認,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復以系爭條款互核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款「補習班於學生繳納
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
起算未逾全期1/3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50%」
規定,系爭條款規定方式雖有異於前揭管理規則,並以
「99年4月11日即註冊起一個月」作為退費標準,然此
係因被告之自由班課程係「採取一定期限內,每週不限
堂數將課程上完」之設計,限制學員應於註冊日起一個
月內辦理退費之規範,目的在使不滿意課程內容之學員
,能儘早辦理退費,以免浪費被告循環課程之教學資源
,被告之自由班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
課程(表定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更具有彈性
,顯有利於消費者、學員彈性安排時間上課,應於註冊
後一個月辦理退費約定,難謂有明顯加重原告負擔。況
被告開立之課程種類多種,原告亦可選擇上課時間、期
間均固定之課程,原告締約時可選擇締約對象、並可拒
絕與被告締約,系爭條款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經營者責
任,揆諸首揭條文,系爭約款難謂顯失公平,仍為有效

(三)1.次查,系爭課程約定期間為6個月,其實際開課日期
為99年3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原告上課
紀錄及簽到表內容,均顯示原告實際最後一次上課為
99年5月8日,可知原告接受被告提供課程訓練尚未
達2個月,亦即未逾系爭課程全期1/3,原告固非無
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5款請求被告退還費用50%之餘地。惟參以上開
自治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所訂違反效果內容,均屬取
締規範,而非效力規範,亦即縱認系爭契約所訂退費
期限與該自治條例計算規定不同,尚無礙兩造間此一
約定之效力,至多為被告有無受主管機關之懲罰處分
,自不待言。
2.承上,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特別加註
約定以99年4月11日為系爭課程申請退費期限,原告
自應受此一約定效力之拘束甚明。又原告係於99年5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費事宜,並於99年
5月12日由被告收受,復於99年6月30日另寄退費申
請至被告總公司,而於99年7月1日由被告總公司收
受,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憑,
顯見原告提出第一次退費書面通知被告已逾兩造約定
之退費期限即99年4月11日,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
於約定期限內申請通知退費,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
為由,拒絕原告退還學雜費50%之請求,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第9條第1項前段及高雄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
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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