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丙○○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重附民第七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丙○○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原告丁○○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丙○○、丁○○均參加被告甲○○○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召募之合會各一會(原告丙○○係以「龔太太」名義參加),每會為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一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每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開標。惟被告甲○○○、乙○○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開標之機會,在開標時向在場會員佯稱有會員以電話委託代標,即冒名代為投標並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騙取會款,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告二人將其等所經營之工廠所有機器搬遷脫產,並逃避無蹤,始知被告二人詐欺等罪犯行,該合會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停會。原告丙○○、丁○○因此各遭被告詐欺取財五十萬元。
被告甲○○○、乙○○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二、原告丙○○、丁○○各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均係被告甲○○○、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丙○○、丁○○主張:被告甲○○○、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期間內,於辦理前開合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多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該合會會員即訴外人 林麗珍 、 鄭妙芳 、 徐玉雲 、 徐玉萍 、原告丁○○、戊○○、 蘇顯權 、己○○、 黃俊祥 及另五名會員名義參予投標,每次均在各該投標單上偽填四千二百元至五千三百元間不等之投標金額,及偽簽「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丁○○」、「戊○○」、「蘇顯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原告丁○○、戊○○、蘇顯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本人及該組合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丙○○在內),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林麗珍、鄭妙芳、徐玉雲、徐玉萍、原告丁○○、戊○○、蘇顯權、己○○、黃俊祥及另五名會員得標為由,向該組合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三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七百元不等之會款,致該合會於上開被告甲○○○、乙○○妙標時尚未標取會款之包括原告丙○○、丁○○等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甲○○○、乙○○,刑事部份經本院對於被告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十月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號刑事判決一份,復有附於該刑事案卷內之本件合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證。
三、被告甲○○○、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甲○○○、乙○○不法侵害原告丙○○、丁○○之財產,既經認定,其等對於原告丙○○、丁○○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不問。就原告丙○○部分,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本件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被告甲○○○、乙○○以十八萬元成立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丙○○僅得依據和解內容向被告甲○○○、乙○○請求,不得再依據和解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原告丁○○之請求部分,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停會止,共計繳納二十五次會款,每會以二萬元計算,故原告丁○○向被告甲○○○、乙○○請求連帶給付五十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