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九、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施用毒品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雖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共有六件,實屬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反覆延續、未曾間斷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上訴人所犯各案之施用毒品時間既與本件不同,且先後遭警查獲,應無集合犯可言。其上訴理由顯非依卷內資料主張,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堪認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理由已就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後,關於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何以無論以集合犯餘地,已詳予說明其理由。且原審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渠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係為集合犯,並指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行判決,於法未合云云,乃係對法令之顯然誤解,其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及同市○○路○○號三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係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二罪刑(均為累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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