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公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前揭條文所稱「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指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案件,或僅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以下列原因認定前揭條文係包含施行前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之規定,並未修正,與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立法用語上完全相同,是就其文義所為闡釋也必須一貫。傳統上「繫屬」之定義,一般是指案件現存在審判機關之事實狀態,且該用語最早較常見於民事訴訟領域,往後始漸漸浸潤到刑事實務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前次修正時增列「偵查中之案件」之適用規定,顯逾前揭「繫屬」之傳統見解範圍。因此,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次(八十七年)修正自肅清煙毒條例時起,實務已放寬此法條所謂「繫屬」
概念,意即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偵查時起,稱繫屬偵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文用語並未修正,基於法律適用體系一貫性,應為相同解釋,亦即前揭條文所稱繫屬,並非限定「繫屬法院」,而包括「繫屬偵查」。②論者有謂,前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而增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舊法所無之保安處分,為使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為適用,故放寬「繫屬」概念,而此次修法並未變更原先保安處分,是應回歸「繫屬」之傳統定義等語,然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變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其細部規範,如期間、中間程序等俱有修正而有不同,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亦同有依新法或依舊法所規定之期間、程序之問題,上開條文之「繫屬」概念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繫屬偵查」。㈢綜合以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繫屬檢察官偵查,固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即繫屬之審判中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
三、㈠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二犯性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訴,否則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觀察勒戒即依法追訴之結果比較,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較有利,參以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適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送強制戒治後受不起訴處分,再為施用毒品者或三犯施用毒品行為者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未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程序處理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㈢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規定辦理,然本件被告甲○○係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初犯係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需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得依法追訴,然本件被告並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固有就本件扣案毒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及無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前開請求係附隨於起訴書,且未說明有基於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之意旨,是認檢察官前揭聲請係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之促請法院義務沒收銷燬之發動,尚難認定有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之請求,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