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十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號前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街長春巷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四0四號及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0六七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疑義。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提起公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當庭表示追加起訴;另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