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第三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九、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前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腳步不穩、駕駛能力變壞」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前飲酒,飲畢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第四行至第六行「竟仍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自強巷一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來車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抽血檢測」應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自強巷一二○號前,因不勝酒力,加以閃避來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測」,第七行及第八行「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九九點○五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九九點○五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九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號函所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十至十九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至○點○九五毫克)。據此估算被告於案發當日八時許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點六九毫克。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會呈現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至二十五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程度不高、酒醉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幸未波及路上行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