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豐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鄭金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金豐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鄭金豐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鄭金豐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外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罪後已自行至天仁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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