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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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五三號及八五三之一○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二○○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五小段八五三號及八五三之一○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二○○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丙○○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名義。
㈡陳述:
⑴被告甲○○、 葉清炎吳毓玲 均為天元世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世一公
司)之股東,因擬在高雄縣拷潭段四十三、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十、四十三之
十一、四十三之十二、四十四之九、四十五、四十五之二、四五五之二十九、四
五九、四六○、四六○之十四號及大寮段一之一七二號與大寮段芎蕉腳小段十二之五十一、十二之九十九號等土地開設道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表明願分別承受債務人 楊來 發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之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債務,並分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承受其中大寮段拷潭段四六○之一、四六○之二、四六○之六、四六○之十四號等四筆土地之債務,加上信用貸款合計金額七千萬元,另因貸款金額偏高,乃由天元世一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千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由甲○○背書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作為分期清償本金之用,詎支票屆期原告經提示不獲支付。
⑵甲○○為逃避原告請求,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五小段第八五三、八五三之一○號土地及同段三二○○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以信託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取償,甲○○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戶代收票據記錄簿
、代收票據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各一紙,借據、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各二紙、放款償還登錄單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六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甲○○因遭訴外人吳毓玲及 傅啟賢 詐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辦理貸款簽約,惟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章,僅將身分證印章交付傅啟賢,應係在辦理貸款時遭盜蓋印文之空白支票,原告於起訴時始填載發票日,空白支票應屬無效,被告間所為贈與及信託行即未損害原告債權,又甲○○辦理貸款後,並未取得七千萬元貸款或相關存摺,借貸關係未成立。況系爭土地鑑估僅值約三千萬元,原告涉嫌超貸,及與傅啟賢等人通謀。
⑵因甲○○所有系爭房地積欠貸款無力償還,由被告丙○○代償二百零七萬三千元
甲○○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將房地過戶予 陳淑惠 ,應屬有償轉讓之買賣性質,惟因土地增值稅甚高,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所有權移轉後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傅啟賢等均按期繳納貸款利息,甲○○非為脫產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
㈢證據:提出告訴狀、還款帳戶證明、及存摺及存款單計六紙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財政部納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對象,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指派接管小組接管,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由接管小組召集人丁○於接管期間行使原告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之職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甲○○為逃避債權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分別以信託登記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等情。被告甲○○則以支票並非本人所為,應係受訴外人吳毓玲及傅啟賢詐騙,向原告辦理貸款時盜蓋印文,況貸款並未交付甲○○,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又系爭支票未填日期為無效支票。況系爭房地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因承受訴外人 楊來發 之債務而向原告貸款合計七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已完成甲○○背書印文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其後甲○○分別以信託及贈與方式將系爭地移轉登記為丙○○所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代收票據記錄簿、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甲○○將系爭房地贈與及信託登記予陳淑惠時,原告是否確對甲○○有債權存在?㈡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是否可認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有無理由?
四、查依原告所提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甲○○)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原告存款第五三七九○號帳戶(存戶名:甲○○),原告並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將一千六百萬元及五千四百萬元撥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並用以清償 楊清桂陳翠淑鄭榮華 等三人之欠款等情,有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傳票紀錄等為證,被告亦不未爭執其真實,足認原告已依約將七千萬元撥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刑事告訴狀自承經 吳敏玲 等二人要求而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對保後貸款七千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告訴狀可參,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甲○○確向原告貸款,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詞堪認為真實,原告與被告甲○○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甲○○雖以其僅將印章身分證交付訴外人傅啟賢,並未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應係傅啟賢在支票背面蓋章等語,惟查被告甲○○既明知交付身分證印章係為辦理大寮拷潭段四六0之一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其名義向原告貸款,而原告於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已依約將貸款撥入甲○○帳戶內亦如前述,是甲○○縱非本人親自於支票背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況甲○○就印章係遭傅啟賢盜用之詞,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收系爭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代收票據記錄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系爭支票既未因記載事項不完全遭退票,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之記載事項並未完成,所辯支票為空白支票應屬無效票,亦不能認為真實。
六、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分別以信託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未能證明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原告對被告甲○○確有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七、被告甲○○雖以係因丙○○代償債務,因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係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惟被告所提之還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經 陳玨 文之帳戶轉帳或領現金合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元,並不能證明係丙○○之款項所代償,衡情被告丙○○如確代償甲○○之欠款,何需透過他人帳戶再為轉帳或提領現金;況果丙○○確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已代償,何有於相距已逾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始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作為代償對價之理;被告所述不能認為真實,是甲○○另積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縱已清償,亦不能認係丙○○代為清償;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自應認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又被告甲○○既於本院自承其除前揭四筆土地及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八、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認係為規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信託行為得請求予以撤銷,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計有七千萬元之債權,而被告除前揭四筆土地及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前揭四筆土地則與拷潭段等多筆土地經原告共同設定四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甲○○之財產顯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所請尚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九、再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未限定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則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及贈與登記,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確有二千一百萬元之債權,而被告甲○○無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對被告甲○○之取償,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信託、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一併塗銷信託、贈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生當然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之效果,無待原告訴請回復登記,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雖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契約,雖契約非得為撤銷之標的,惟依原告之主張應認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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