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被告即上訴人 鄧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2、22920、2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志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精神病,伊需要錢,伊知道錯了,原審判得太重,請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惟經調閱被告病歷,內容乃被告主述其服刑、出獄、無工作及家庭而情緒低落、感到無望、無價值及偶有自殺意念,自稱胡亂想、覺得被影響、精神病會傳染、反應遲鈍、神智不清等語,要求交付診斷書,經診斷為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02071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簡上卷第50-60頁),綜合斟酌被告自81年間迄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先後於81、83、84、85、86、87、88年間反覆入出監,於88至91年間經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猶於94、95、96、97、98、
99、100、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素行,原審審酌被告業因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為貪圖小利犯本案竊盜5罪,犯後尚一度矯辭卸責,未見真誠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竊盜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俱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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