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宸希(原名金彥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宸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衡以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及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案所扣之另殘渣袋1只、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個,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