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尚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俊男 」使用,致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據以對告訴人 張佳珍 、 林佳瑩 、 鄭博仁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載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二金融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雖已將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即難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