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同年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總價值共計新臺幣327元之遊戲光碟片上之序號3片、捲心餅1包,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丟棄或食用殆盡,業據其供陳在卷,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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