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泓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4日0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泓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0時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麻將壹副(壹佰肆拾參顆麻將牌)│├──┼───────────────────────┤│二│牌尺肆支│├──┼───────────────────────┤│三│骰子參顆│├──┼───────────────────────┤│四│搬風骰子壹顆│├──┼───────────────────────┤│五│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