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克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公廁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搭乘友人 鍾兆鍹 駕駛之車輛涉交通違規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克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背面、第45至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第27頁、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