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如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如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之「12時13分」更正為「12時4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夏如億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兩度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期滿確定,自述因泛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擔憂配偶病情,於精神壓力下就本案擺放於商店門外、貨架上之商品徒手行竊,而得手衛生紙2串、金牌臺灣啤酒8瓶之財物,嗣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2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書及調解筆錄見簡卷第13-14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之二次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惟被告既業就被害人失竊之前開商品,分別以其訂價10倍餘、5倍餘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可參,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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