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盛鐵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盛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盛鐵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寧安街口之公車站牌之候車亭等候公車,見坐位上遺有 李宜蒨 所有內裝有LenvoIdeaPadU430P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警於106年1月16日循線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李宜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社會局105年12月7日新北社老字第1052367177號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稽字第1051116號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照片、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刑,而所侵占之遺失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李宜蒨,李宜蒨亦表示電腦已經取回,不欲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為佳,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大專畢業,年已75歲,業已退休,單身,沒有小孩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