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4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半錢新台幣(下同)5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半兩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6日間止,獨自或與 簡士豪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現在澎湖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及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等處,指示簡士豪將海洛因毒品販賣予不詳之人士共2次,各收取3千元、8千元,及由其自行販賣給簡士豪、 賴宗佑 及 賴怡秀 等人各1次、3次、3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指示簡士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某不詳人士1次,並收取5千元,及自行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士豪3次(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另於同年6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與其有上開營利犯意聯絡之簡士豪,指示簡士豪拿至南投縣埔里鎮販賣予事先聯絡好之購毒者,並當場將上開兩種毒品交給簡士豪,嗣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簡士豪自臺中市○○區○○街○○號出發欲前往埔里鎮之際,適為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簡士豪身上扣得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定後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18.684公克,含塑膠袋),復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乙○○住所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鑑定後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秤毛重17.798公克,含塑膠袋)。
二、乙○○原與簡士豪、 張永興 住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於94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上情並獲交保後,復再租屋於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並與簡士豪、張永興同住,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為主管機關於75年7月11日即公告禁止使用之藥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在其與簡士豪、張永興同住期間,因簡士豪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連續在上開兩住處內,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簡士豪施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至6月間、94年4月至8月間,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興、賴宗佑等人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永興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張永興業於96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張永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80頁),衡酌證人張永興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其於警詢時就其被查獲之經過,及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陳述甚詳,更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相符,其於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簡士豪、張永興、賴怡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簡士豪、張永興、賴怡秀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渠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證人簡士豪、張永興、賴怡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簡士豪亦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張永興因已死亡,賴怡秀則遭通緝《見本院卷第84頁》,致無從於原審出庭作證),是證人簡士豪、張永興、賴怡秀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張永興及賴宗佑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723號案中(該案被告為簡士豪)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張永興、賴宗佑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係在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經具結程序而為陳述,足以擔保渠等係在正當程序下的自由陳述,況簡士豪、賴宗佑復於本案原審時出庭作證,更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簡士豪雖有住在伊的住處,但不能認為伊有提供不法之場所,當初是簡士豪他們請伊幫忙他們解毒,伊基於幫助之意才協助他們戒毒,伊與簡士豪認識約1個月,因伊的住處有空房,才借他居住。又伊是將毒品放在桌上,簡士豪他們自己就主動拿去施用,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伊沒有去跟別人買毒品,也沒在販賣毒品,毒品是簡士豪、張永興他們拿來的,至於中清路的房子也不是伊租的,伊只是曾去中清路那邊的房子找過簡士豪,就像以哥哥的身分照顧他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分述如下:㈠證人簡士豪之陳述:
⒈其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6
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 松和 街98號前,經警察查扣我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這些毒品是乙○○在松和街98號2樓其租處拿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半小時或1小時拿給我的,要我拿去賣。他叫我拿去埔里賣,跟我說安非他命要賣3萬元,海洛因要賣1萬多元,叫我到埔里時打電話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他朋友,結果我正要出門前往埔里時即被警察查獲」、「據我所知乙○○是跟1個叫『阿輝』的人買毒品,他買毒品是要賣來賺錢的,這個我可以確定,乙○○曾跟我說過他買毒品是要拿來賣的,且東西買回來後馬上就賣出去,他都賺一半以上,例如安非他命
18.8公克、大約半兩,他跟別人買只要1萬5千元,海洛因
2.1公克、大約半錢,他跟上手買只需4、5千元」、「(問:他《即被告》是否曾經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每天都有,
一、二級毒品都有。自今年過年後開始,約2、3月間,直到被查獲為止。因我都跟他同住一起,他都叫我替他做事。但有時也會跟我收錢。約3、4個月,用錢跟他買有4、5次左右。在6月21日被抓後,我們有交保,乙○○就另外在中清路租房子,他一樣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也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一直到7月6日我們被抓為止」等語(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
⒉於97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
?)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跟乙○○拿的」、「(問:跟乙○○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否要付費?)有時要有時不用」、「(問:跟乙○○買海洛因之情形?)我每天都要施打海洛因,每天都會跟乙○○拿海洛因,我有錢就會當場給他錢,沒有錢的時候就先欠著,也有免費請我施打的時候」、「(問:跟乙○○拿安非他命的情形?)我約1個星期跟乙○○買1次安非他命,有時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乙○○說要施用的人自己去拿,這是免費的,其他我有付錢給乙○○。我總共向乙○○買安非他命不會超過10次,約7、8次。每次數量不一定..,一次約付1千或2千元」、「(問: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形?)乙○○賣毒品,要我幫他送毒品,他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打,時間都是在跟他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都有,乙○○無償提供我毒品有很多次,約有20次,只要我幫他送毒品出去賣,回來就有毒品施用」、「(問: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情形?)乙○○在施用時,我們在旁邊,他就會無償給我施用。時間是我們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乙○○幾乎每天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幾乎每天都可以無償施用安非他命」、「(問:在你販賣毒品案件法院認定你在94年2月至6月間,曾經送1次海洛因到臺中市賣得3千元,又曾經送1次海洛因到臺中縣大雅鄉賣得8千元,另有1次在松和街樓下幫乙○○送安非他命1次,賣得5千元,這些事實經過是否屬實?)是事實都沒有錯」、「(問:之前說乙○○幾乎每天都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你無償施用?)是,我剛才也是這麼說,海洛因是無償提供給我20次以上,幾乎是天天都有給,只要有幫他賣毒送貨,就有免費施用」、「(問:之前於偵查中你說乙○○是以海洛因半錢1萬元,安非他命是半兩3萬元之代價賣給其他人及你,有何意見?)是這個價錢沒錯」、「(問:之前你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部分約花了5、60萬元跟乙○○買,幾乎每天都有買,每次的價額約4、5千元,也有1萬多的,一直到7月6日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時乙○○會免費請我施用」、「(問:與乙○○同住期間是否天天都有跟他買毒品?)沒有天天買,一個星期至少有
2、3次或3、4次」、「(問:安非他命部分之前說每次約買3至5千元,至少買過3、4次,價額是半兩3萬元,共約花了4、5萬元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8至185頁)。
⒊觀之證人簡士豪上開所證,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人;另於95年6月21日,由被告交付予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由其攜至埔里販賣,嗣簡士豪甫走出松和街98號,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暨被告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豪,及於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豪。
⒋至簡士豪究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
價格多少?簡士豪前後所證不一,其於94年11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每天都會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伊施用,自94年2、3月間開始,因伊都跟他同住一起,他都叫伊替他做事,但有時也會跟伊收錢,約3、4個月,用錢跟他買4、5次左右等語;其於97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或證稱:「我每天都要吸食毒品,幾乎每天都要跟乙○○拿毒品,詳細之次數我忘記了,每包海洛因付1千、3千、5千元不一定,看大小包」、「我約1個星期跟乙○○買1次安非他命,我總共向乙○○買安非他命不會超過10次,約7、8次,每次數量不一定,1次約付1千或2千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8、179頁);或證稱:「(問:之前你在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部分約花了5、60萬元跟乙○○買,幾乎每天都有買,每次的價額約4、5千元,也有1萬多的,一直到7月6日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時乙○○會免費請我施用」、「(問:與乙○○同住期間是否天天都有跟他買毒品?)沒有天天買,一個星期至少有2、3次或3、4次」、「(問:安非他命部分之前說每次約買3至5千元,至少買過3、4次,價額是半兩3萬元,共約花了4、5萬元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5頁),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簡士豪應係於94年2月至同年7月6日間,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1次5千元、1次3千元、其他2次各1千元,合計1萬元;另於94年2月至7月6日間,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2千元,其他2次各1千元,合計4千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至5次給簡士豪,本院認應更正為如上所述。
⒌另被告究轉讓幾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豪,簡士豪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其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被告每天都有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都有,自今年過年後開始,約2、3月間,直到被查獲為止,在94年
6月21日被抓後,我們有交保,乙○○就另外在中清路租房子,他一樣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也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一直到7月6日我們被抓為止」等語;其於97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時結證稱:「(問: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形?)乙○○賣毒品,要我幫他送毒品,他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打,時間都是在跟他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都有,乙○○無償提供我毒品有很多次,約有20次」、「(問: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情形?)乙○○在施用時,我們在旁邊,他就會無償給我施用。時間是我們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乙○○幾乎每天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幾乎每天都可以無償施用安非他命」,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應係於94年2月間至94年7月6日止,該段期間,無償轉讓20次海洛因,及每天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豪施用。
⒍證人簡士豪於97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問:
在身上查獲之海洛因2.1公克是何人的?)是我跟乙○○買的,是當天中午買的,用9千或1萬元買的」、「(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乙○○要你拿去埔里賣的?)我是指安非他命是乙○○叫我拿去埔里賣4萬元,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問:為何剛才說當天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你跟乙○○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我以為你問的是海洛因,所以我才說海洛因是我買的,安非他命是乙○○叫我拿去的,我先代墊4萬元給乙○○,乙○○叫我再跟對方收4萬元」、「(問:94年6月21日在你身上查獲18.8公克之安非他命及2.1公克之海洛因,之前於警詢中供稱這些毒品是乙○○交給你要去埔里賣4萬元?)海洛因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乙○○要我拿去埔里賣的,4萬元是我先代墊的,我今日所述才實在,因光是安非他命18.8公克就要4萬元」、「(問:之前檢察官訊問6月21日查獲之毒品用途時,你供稱安非他命18.8公克他跟人家拿是1萬5千元,但我拿去賣要拿3萬元給他,海洛因部分,他跟人家拿2.1公克約幾千元,但乙○○要我賣9千到1萬元,所以2個加起來是4萬元,與今日所述不一致?)可能是我之前記錯了,因我警詢所述不實在,我偵查中就跟著警詢所言在說」、「(問:你的意思是警詢所述不實在,刻意說謊,還是警詢所述是不記得,講錯了?)我是不記得了」、「(問:警詢筆錄是於94年6月22日製作,檢察官是於94年11月訊問,案發時間是94年6月21日,當時你的回答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的記憶比較清楚?)是今日的記憶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80至182頁)。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過往而漸趨模糊,證人簡士豪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一般與事實較相接近,故有關94年6月21日簡士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應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簡士豪就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其於97年2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因日久致記憶模糊,不足採信。
㈡證人賴宗佑之陳述:
⒈其於95年1月11日原審審理94年度訴字第3723號案件時結證
稱:「去年約6月之前去(松和街上址)的,我約去了2、3次,我去那邊吸毒時,毒品都是乙○○拿給我的。我去臺中市○○區○○街時,被告簡士豪也在裡面吸毒」、「被告與簡士豪多少有些互動,有時候,乙○○有說何人要多少毒品,叫簡士豪拿毒品過去給什麼人等」、「簡士豪有說,這樣不太好,叫乙○○自己拿去,但是乙○○說他在忙,還是請簡士豪拿過去」、「我們在那邊都是吸用乙○○的毒品」、「有時候,乙○○會罵簡士豪,罵說:你都施用我的毒品,要你作一點事情,你們就在那邊推拖」、「(問:你何時去,總共去過幾次?)約去過2、3次,約4、5、6月都有,約每個月1、2次左右」、「(問:你去找乙○○時要做何事?)只有施用毒品」、「(問:你去乙○○處,施用毒品,是否要向乙○○購買或是乙○○拿給施用的?)有時候會拿錢給他」、「(問:你跟乙○○拿毒品及你付款的次數各有幾次?)向乙○○購買海洛因約有3、4次,每次約2千元,1小包而已,多重我不知道,可以供我施用3、4次,時間是在94年4、5、6月間,地點均是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乙○○免費提供海洛因約有2、3次,時間是在94年4、5、6月間,地點也在該處所,並沒有將毒品帶走」、「(問:乙○○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付錢的有幾次?)安非他命我比較少吸用,到那邊都是施用乙○○的,沒有跟乙○○買過。我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約2、3次左右,時間也是一樣在4、5、6月間,地點也是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每次施用
1次的量,沒有帶走」、「我是跟乙○○一起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用注射方式自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我們是一起施用,用燒烤的方式施用」、「我去那邊,乙○○有說過如果有錢就帶過去跟他買,如果沒有錢,也沒有關係,直接過來」、「我有聽過乙○○叫簡士豪,送毒品去給購買的人,至於簡士豪有無去送我不知道。但我有聽過乙○○叫簡士豪要收錢回來」、「簡士豪要幫乙○○送毒品到南投縣埔里鎮販賣,我有聽簡士豪說過,事後在臺中市○○路的住處,聽簡士豪講的,簡士豪當時跟我說他替乙○○要送貨到南投縣埔里鎮時,被抓到」、「簡士豪施用毒品,有付錢給乙○○,我看到的約有2次」、「應該是付海洛因的錢,我看到簡士豪付款時,每次交付的款項不到1萬元,但是是千元鈔好幾張,共看過2次」、「我有看過乙○○叫簡士豪送貨,乙○○要簡士豪送的應該是送海洛因」、「我到那邊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乙○○叫簡士豪去送貨,但簡士豪有無去,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過問他們的事情,我在那邊施用毒品時,有人打電話進來給乙○○說要購買海洛因,乙○○說很忙,就叫簡士豪送去,也有聽到乙○○叫簡士豪要收錢回來,大約要收3千元回來,簡士豪就出去,約過半小時,簡士豪就回來,我也有看到簡士豪有拿3千元給乙○○,印象中我有看過3次,每次都是海洛因的交易」,「(問:乙○○有無叫簡士豪拿一、二級毒品到樓下,約2、3分鐘就上樓?)有的,乙○○叫要購買的人過來,到了再打電話給他,乙○○就叫簡士豪拿毒品下樓去,至於何種毒品我不清楚,約過了5分鐘簡士豪就上樓來,也有看到簡士豪拿錢給乙○○,簡士豪說這是剛剛拿下去毒品的錢,這樣的情形約有2次,這2次時間都很短,約2、3分鐘就上來,每次都有3千元,連同有1次去比較久才回來的1次,總共有3次」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卷第95至101頁)。
⒉於97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向被告乙
○○拿過毒品施用?)我去他松和街住處,他就拿海洛因出來,我們大家一起施用」、「(問:這種情形有幾次?)有好幾次,因時隔已久我記不清楚」、「(問:是否有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沒有,只有去他那裡聊天時,他拿海洛因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而已」、「(是否可確定被告乙○○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之時間?)應是在94年7月之前的事情」、「(問:之前說是在94年4、5、6月間,就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幾次?每次的量各多少?)海洛因我可以確定的是2次,安非他命我可以確定是2次。海洛因是以注射方式,每次提供打1次的量,我是自己用注射方式施打,他們是用抽菸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跟別人共用。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以玻璃吸食器燒煙一起施用,每次的量大概是吸食幾口」、「(問: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否有拿錢?)都沒有」、「(問:是否見過被告乙○○叫簡士豪去送毒品?提示本院卷100頁審理筆錄《按即賴宗佑上開於95年1月11日在原審所證》,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是這麼說,但簡士豪拿什麼錢給乙○○,我不清楚。電話中我有聽到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東西,乙○○就叫簡士豪幫他送東西過去,但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半小時後簡士豪就拿錢回來交給乙○○,但交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3至106頁)⒊觀之上開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宗佑等情,證人賴宗佑前後所證均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究轉讓幾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宗佑,賴宗佑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其於95年1月11日證稱:被告約免費提供2、3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用等語;於97年1月14日則明確證稱:被告免費提供2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用等語),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應係於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該部分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宗佑各2次。
⒋至被告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賴宗佑,賴宗佑前後所證不一,
其於95年1月11日證稱:伊於94年4月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乙○○購買海洛因約有3、4次,每次約2千元,1小包而已等語;其於97年1月14日則證稱:伊沒有向乙○○買過毒品,只有去他那裡聊天時,他拿海洛因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而已等語。但查,賴宗佑於95年1月11日出庭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記憶較為深刻,此觀賴宗佑於97年1月14日作證時,曾陳稱:「經過3年多我記不清楚」,而當檢察官提示其於95年1月11日作證時之筆錄,其則證稱:「沒有意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4、105頁),即足以證明。基此,本院認被告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賴宗佑,應以賴宗佑於95年1月11日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亦即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3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海洛因予賴宗佑,每次2千元,合計6千元。
⒌另參以證人賴宗佑上開於95年1月11日所證,亦足以佐證證
人簡士豪上開所證: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人;另於95年6月21日,依被告之指示欲至埔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經警查獲而未遂;暨被告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確屬真實。至被告與簡士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簡士豪究交回多少錢給被告,賴宗佑與簡士豪所證雖略有不同,但有關此部分既係由簡士豪直接經手金錢,自應以簡士豪所證為可採。另賴宗佑於97年1月14日雖證稱:伊當時確時有說被告乙○○有叫簡士豪送毒品,但簡士豪拿什麼錢給乙○○,伊不清楚。電話中伊有聽到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東西,乙○○就叫簡士豪幫他送東西過去,但是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半小時後簡士豪就拿錢回來交給乙○○,但交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但如上說明,有關賴宗佑前後2次所為之陳述,應以其於95年1月11日所述為可採,是賴宗佑此部分即97年1月14日所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證人張永興之陳述:
1其於94年6月2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吸食之海洛因
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因幫乙○○打掃房間,所以乙○○免費給我的」等語(見豐警刑字第0940004332號卷第15頁)。
⒉於94年11月3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乙○○是否曾經拿
毒品給你施用過?)有。自今年6月開始,都在松和街98號2樓其住處拿給我的」、「(問:乙○○是賣毒品給你或是提供毒品給你?)提供毒品給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等語(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34頁)。
⒊於94年11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乙○○是否曾經拿
毒品給你施用過?)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自今年6月月開始,每天都有,一、二級都有,都是免費的。都在松和街住處拿給我的。我在那邊住了1、2星期。在6月21日被抓後,乙○○另外租在中清路80之1號4樓,我一樣有住那裡一直到8月份才離開,這段期間他一樣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施用」(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45、46頁)。
⒋於95年1月11日原審審理94年度訴字第3723號案件時證稱: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毒品?)我沒有向乙○○購買過,都是乙○○免費提供的」、「(問:乙○○提供何種毒品?)乙○○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問:乙○○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其時間、地點為何?)自從認識乙○○之後,海洛因都是乙○○提供的,我是於90年年4、5月間認識乙○○的,就由乙○○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乙○○約1天1次海洛因給我施用,有時候1天不只1次,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的,是我自己注射的,毒品是由乙○○提供的,施用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臺中市○○路80之1號4樓,2處所都有。安非他命部分,也是乙○○提供的,每天不只1次,是我們共同一起施用的,是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的」、「(問:你有無向乙○○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乙○○買過,都是乙○○供應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2、166頁,證人結文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卷第117頁)。
⒌依證人張永興上開所證,其就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前後所證均相一致,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供張永興施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每天轉讓1次)。
㈣證人賴怡秀之陳述:
⒈其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是今年6、7月
間,才去住在松和街98號2樓,松和街那邊是住半個至1個月,後來中清路那邊也有去住1星期」、「(問:你施用毒品何來?)乙○○提供給我施用的」、「(問:他有無跟你拿錢?)有,他是賣我的,海洛因約半錢1萬元,我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自己有在用,但是跟別人買的」、「(跟乙○○買過幾次?)3、4次。就是我住他那邊的期間,松和街和中清路都有,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每次都跟他買半錢海洛因?)有時是1、2千元買的,其海洛因價錢如何算我不知道」等語(見年偵字第15709號卷第47、48頁)。
⒉依證人賴怡秀上開所證,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怡秀,共販賣3次,每次1千元,共3千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起訴書雖認被告共販賣3至4次海洛因予賴怡秀,本院認應更正為3次。
三、證人簡士豪於94年6月22日偵訊中,雖曾證稱:「(問:提示移送偵查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昨天警察先在松和街搜到我持有毒品,然後又到我住處去搜,搜到我藏有毒品,警察就叫我供出乙○○販賣毒品,說毒品是乙○○的,是乙○○叫我拿去賣給人家的,可是事實上毒品是我自己的,乙○○沒有吸毒。我有在吸毒,我吸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云云(見核退字第1553號卷第15頁);證人張永興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問: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叫我一定要咬乙○○在販賣毒品,其實並沒有」云云(見核退字第1553號卷第17頁)。然查,證人簡士豪於94年11月3日偵訊中即結證稱:「(問: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否認?)因那時乙○○要我替他擔罪,被查獲那天乙○○亦被查獲。因我施用的毒品都是他供應我,我也是住他那裡,他是半恐嚇我的」、「上次被抓檢察官訊問時(即94年6月22日),毒癮在犯,且乙○○恐嚇我們才會亂說」等語(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證人張永興於同日亦結證稱:
「(問:之前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為何說沒有?)因為乙○○叫我們不能說,因為他說如果我們說出來要我們好看」、「(問:為何現在敢說?)因為我已經不跟他在一起,我住哪裡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26頁反面)。
查,被告曾提供毒品供簡士豪、張永興施用(詳如前述),且簡士豪、張永興又與被告先後共同居住於松和街及中清路等處所,顯見其2人處處受制於被告,而其2人於94年6月21日又與被告一起經警查獲,並同時接受偵訊,是其2人證稱於該日偵訊時係受被告恐嚇所致為不實之供述等語,顯非虛構;而簡士豪於該日(22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16頁反面),足見簡士豪於該日偵查中所證顯屬虛偽。另再比對渠2人除於94年6月22日偵訊時所證外,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簡士豪、張永興於94年6月22日偵訊時所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足採信。
四、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他非命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犯行,亦無法得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實際重量,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苟被告無相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參以證人簡士豪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問:你是否知道他買這些毒品要做什麼?)買來好賺錢,我確定...」、「(問:你是否知道他跟上手拿的價錢?)他都賺一半以上,例如安非他命18.8公克、大約半兩,他跟別人買只要1萬5千元,海洛因2.1公克、大約半錢,他跟上手買只需4、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31、32頁),益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在簡士豪身上所查扣之毒品1包,及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簡士豪之該包毒品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乙○○之該2包毒品,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2.05空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卷第71頁)。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檢體編號2351、實秤毛重0.923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二、檢體編號2352、實秤毛重
16.875公克(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三、檢體編號2355,實秤毛重18.684公克(含塑膠袋),以上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按檢體編號2355係在簡士豪之身上所查扣,另其他之檢體則係在被告之住處所查扣)」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758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709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綽號「黑狗」之張永興的人,是在被告的住處認識的,且曾與張永興一同服刑過,當時他有跟伊說,他有跟乙○○涉案,伊大概問他是不是吸食的,他說是販賣的。伊有問他情形如何?他說警方要他們作類似污點證人方式來指認乙○○,伊聽他的意思,是警方要他作污點證人,伊有提供他意見,伊說如果確實有販賣的話,就去指證就沒有錯,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冤枉別人因為刑期很重,他說警察要他咬乙○○。張永興只有跟伊說就是警察要他指認乙○○販賣。但是沒有告訴伊案子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姑不論證人丙○○上開所證,核屬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復已詳如上述,況依證人丙○○上開所證,亦不足以認定張永興上開所證係故意攀陷被告(蓋張永興僅告知警察要其指認被告,而非故意誣指被告),是丙○○上開所證,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訊賴怡秀,及證人 黃志雄 、 林枝標 以證明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賴怡秀業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證人黃志雄、林枝標並非時時刻刻與被告在一起,縱渠等與被告在一起之際,未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不能因此即推斷渠等未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黃志雄、林枝標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其與簡士豪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上開規定後,將原論以一罪之情形,改以數罪併罰論,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的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主管機關於75年7月11日即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物,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核:
㈠被告上開於94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阿輝」之男
子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4年6月21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於94年6月21日該次犯行,原起訴被告係犯教唆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審訴緝卷第5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三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按藥事法第83條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另佐之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於附表四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多次供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及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士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該部分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於96年6月21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禁藥一罪,除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賴宗佑,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簡士豪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雖不在原起訴範圍內,但上開二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
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兩罪名(被告係意圖營利,同時向綽號「阿輝」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於94年6月21日,又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海洛因罪及連續轉讓禁藥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簡士豪幫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因而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簡士豪使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少數數人,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以數罪併罰論處;㈡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誤為諭知沒收;㈢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疏未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㈣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3萬元、9千元,原審誤為2萬4千元、1萬4千元,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足以使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施用毒品之人生命健康受害,除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分別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3萬元及9千元,其中被告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為1萬9千元、4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簡士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1萬1千元及5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簡士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在簡士豪身上查扣1包,在被告住處查扣2包,經送鑑定結果,簡士豪之該包毒品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乙○○之該2包毒品,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2.05空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體編號2351《1包》、實秤毛重0.923公克,檢體編號2352、實秤毛重16.875公克《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檢體編號2355,實秤毛重18.684公克《1包》),為本案查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雖94年6月21日被告經警查獲後,該支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1日20時6分許,曾由不詳姓名之人撥入一通簡訊:「 子敏 世兄:您那裡有細的好一些的嗎;如有等下我過去拿個半錢,能洗的,可好;知名不具」,有該通簡訊內容附卷可查(見豐警刑字第0940004332號卷第31頁),縱該通簡訊之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按被告否認之),但在被告尚未答覆前,亦難認成立販賣罪,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於另外當場查扣毛重153.7公克之結晶物,經檢驗出含PROCAINE成分,並非屬毒品管制物品,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8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7583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金額│├──┼─────┼─────┼────┼────┼─────┼───┤│1│94年2月至│分別為台中│第一級毒│均為不詳│命簡士豪交│共計1│││94年6月之│市區及台中│品海洛因│人士│付海洛因2│萬1千│││不詳時日│縣大雅鄉之│││次,並分別│元││││不詳地點│││拿回3千元││││││││及8千元││├──┼─────┼─────┼────┼────┼─────┼───┤│2│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簡士豪│購買4次,1│1萬元│││94年7月6日│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次5千元,1││││止│及台中市中│││次3千元,│││││清路80之1│││另2次、各1│││││號4樓│││千元││├──┼─────┼─────┼────┼────┼─────┼───┤│3│94年4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賴宗佑│購買3次│6千元│││94年6月間│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每次2千元││├──┼─────┼─────┼────┼────┼─────┼───┤│4│94年6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賴怡秀│購買3次│3千元│││94年7月間│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每次1千元│││││及台中市中││││││││清路80之1││││││││號4樓│││││└──┴─────┴─────┴────┴────┴─────┴───┘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金額│├──┼─────┼─────┼────┼────┼─────┼───┤│1│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二級毒│某不詳人│命簡士豪交│5千元│││94年6月之│街98號2樓│品安非他│士│付安非他命││││不詳時日│樓下│命││1次,並拿││││││││回5千元││├──┼─────┼─────┼────┼────┼─────┼───┤│2│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二級毒│簡士豪│購買3次,1│4千元│││94年7月6日│街98號2樓│品安非他││次2千元,2││││止│及台中市中│命││次各1千元│││││清路80之1││││││││號4樓│││││└──┴─────┴─────┴────┴────┴─────┴───┘附表三: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轉讓對象│轉讓過程│├──┼─────┼────────┼────┼────┼─────┤│1│94年2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簡士豪│20次│││94年7月6日│2樓及台中市中清│品海洛因│││││止│路80之1號4樓││││├──┼─────┼────────┼────┼────┼─────┤│2│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賴宗佑│2次│││94年6月間│2樓│品海洛因│││├──┼─────┼────────┼────┼────┼─────┤│3│94年6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張永興│每天1次│││94年8月間│2樓及台中市中清│品海洛因││││││路80之1號4樓││││└──┴─────┴────────┴────┴────┴─────┘附表四、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轉讓對象│轉讓過程│├──┼─────┼────────┼─────┼────┼────┤│1│94年2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簡士豪│每天1次│││94年7月6日│2樓及台中市中清│安非他命│││││止│路80之1號4樓││││├──┼─────┼────────┼─────┼────┼────┤│2│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賴宗佑│2次│││94年6月間│2樓│安非他命│││├──┼─────┼────────┼─────┼────┼────┤│3│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張永興│每天1次│││94年8月間│2樓及台中市中清│安非他命││││││路80之1號4樓││││└──┴─────┴────────┴─────┴────┴────┘附表五: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
淨重3.6公克,空包裝重3.07公克),沒收銷燬之。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含袋毛重合計共36.482公克),沒收銷燬之。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3萬元,其中新台幣1萬9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1萬1千元應與簡士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9千元,其中新台幣4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5千元與簡士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