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併罰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倘係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即應合併執行,不生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係93年1月8日,而編號2所示偽造貨幣罪,犯罪日期為93年2月11日,則受刑人所犯偽造貨幣罪,顯係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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