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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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陸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
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准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轉執行上開8月之徒刑)。竟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青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626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J-6381號)各1件。
㈢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一、」所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1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分離秤重而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驗畢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沒收銷燬。
七、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