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或轉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購買(或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與同有營利犯意聯絡之 簡士豪 ,指示簡士豪拿至南投縣埔里鎮販賣予事先聯絡好之購毒者,並當場將上開兩種毒品交給簡士豪,嗣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簡士豪自台中市○○區○○街○○號出發欲前往埔里鎮之際,適為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簡士豪身上扣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定後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18.684公克,含塑膠袋),復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上訴人住所房間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定後淨重
1.61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秤毛重17.798公克,含塑膠袋)等情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既否認有該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情事,且除施用者簡士豪、 賴宗佑張永興賴怡秀 之個別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關連性之佐證。況原判決亦認賴宗佑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前後陳述不一(則論理上,賴宗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案件時之供述,能否資為補強之證據,猶有再加研求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究轉讓幾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豪,簡士豪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見原判決第八頁)。且簡士豪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復曾證稱:「(問:提示移送偵查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昨天警察先在松和街搜到我持有毒品,然後又到我住處去搜,搜到我藏有毒品,警察就叫我供出甲○○販賣毒品,說毒品是甲○○的,是甲○○叫我拿去賣給人家的,可是事實上毒品是我自己的,甲○○沒有吸毒。我有在吸毒,我吸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云云(見核退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一五頁);證人張永興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問: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叫我一定要咬甲○○在販賣毒品,其實並沒有」云云(見核退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一七頁);證人 陳柏協 復稱曾聽張永興說警察要他咬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此部分證人陳柏協耳聞張永興陳述之事實,非不可採為彈劾證據);果爾,施用毒品之簡士豪、賴宗佑、張永興、賴怡秀,其等關於上訴人販賣及(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供述部分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等個別之供述,相互間能否資為補強之證據,猶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在未說明有如何之補強證據佐證前,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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