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所犯賭博犯行,均屬曾經判決確定者再行起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南北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由該名男子提供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甲○○則將之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積分可由退幣孔退出同額硬幣,如未押中則賭資被上揭機具沒收,賭資歸甲○○及該名男子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得失而與賭客對賭。迨至96年1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4,270元。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遊戲機台,自民國96年1月21日19時許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南北站檳榔攤」,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約定由甲○○與該成年男子共分。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10元投入後,按鍵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分數依相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現金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6年1月27日2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
1台(含IC板1塊)以及機台內之賭資4,270元。被告上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6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宗影卷及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桃簡字847號卷宗影卷及其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判決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詳核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84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同一案件,此相同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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