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壹萬壹千元應與共同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淨重參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玖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伍千元應與共同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含袋毛重合計共參拾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壹萬壹千元應與共同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玖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台幣伍千元應與共同被告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淨重參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含袋毛重合計共參拾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即於取得毒品後至七月六日止,意圖營利,獨自或與己○○(已判決確定,現在澎湖監獄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及臺中市○○路八十之一號四樓等處,以海洛因半錢一萬元或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命己○○將海洛因毒品交付給某不詳人士等二次,及賣給己○○、丁○○及戊○○等人分別為一次、三次及三次,又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三萬元之代價,命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某不詳人士一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三千元代價,賣給己○○三次,本件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對象、次數及交易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為販賣毒品,其間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己○○,命其拿至南投縣埔里鎮已事先聯絡好之購買者販賣,並當場將上開毒品交給己○○,嗣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己○○自臺中市○○區○○街○○○號出發欲前往埔里鎮之際,恰為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己○○身上扣得甲○○交給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點一公克(鑑定後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八公克(實稱毛重十八點六八四公克,含塑膠袋),復在臺中市○○區○○街○○○號甲○○住所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公克(鑑定後淨重一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十六點七公克(實稱毛重十六點八七五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二張標籤紙)。
二、甲○○向有留存毒品以供販賣或自行施用,其與己○○、乙○○原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上情並獲交保後,復再租屋於臺中市○○路八十之一號四樓,亦與己○○、乙○○同住,在三人同住期間,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止,連續在上開二住處內,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乙○○、丁○○等人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證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訴緝第五八二號卷第八十頁),衡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命證人己○○至埔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該三人共同住處臺中市○○街○○○號樓下為警查獲後所為,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節陳述甚詳,且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製作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亦在被告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期間內,且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毒品來源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是證人乙○○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己○○、乙○○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證人己○○為二十一歲,證人乙○○為三十二歲,於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應答均正常,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偵查卷);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渠等二人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己○○、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設辯護人丙○○否認證人己○○、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本院於本案及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審理時分別業已傳喚證人己○○、乙○○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證人己○○、乙○○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己○○、乙○○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案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乙○○及丁○○等人,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係在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經具結程序而為陳述,足以擔保渠等係在正當程序下的自由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縱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在本案中,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其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公設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我否認,當初我的住處,有承租給己○○,但不能認為我提供為不法之場所,當初是己○○他們請我幫他們作解毒,我基於幫助才協助他們戒毒,我與己○○認識約壹個月,我的住處有空房,才借他們居住,且我本身並沒有涉毒。」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部分:
1、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是否曾經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每天都有,一、二級毒品都有。自今年過年後開始,約二、三月間,直到被查獲為止。因我都跟他同住一起,他都叫我替他做事。但有時也會跟我收錢。約三、四月用錢跟他買有四、五次左右。在六月二十一日被抓後,我們有交保,甲○○就另外在中清路租房子,他一樣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也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一直到七月六日我們被抓為止。」(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四十五頁)
2、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時證稱:「(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向甲○○購買很多次,次數記不清楚,我是從九十四年過年之後,我就認識甲○○,我就和甲○○住一起。」「(一次購買海洛因是多少錢?)不一定,因為數量不一定。海洛因部分我約花了五、六十幾萬元,每天都有向甲○○拿海洛因施用,一次購買的數量最少都有四、五千元,最多也有二、三萬元,幾乎每天都有購買,一天約有一萬元,但有時候,並沒有每天購買,直到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購買的單價海洛因半錢一萬元,甲○○購買海洛因的成本約五千元,甲○○約賺一半的錢,只要我有錢,我就必須要用錢跟他買,如果我沒有錢,甲○○還是會先提供毒品讓我施用,等我有錢時,再一起付給甲○○。」「(就安非他命部分你購買幾次,花了多少錢?)安非他命我比較少買,因甲○○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施用時,就會拿給我施用,從九十四年二月份間起到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一天最少施用一次,有時候不止施用一次,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約三到五千元,最少約購買三、四次,單價是半兩三萬元,我總共花在安非他命上約有四、五萬元,我都是零買的,每次買約三至五千元。」(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
3、最後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本案,行交互詰問時另結證稱:「(施用毒品來源?)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跟甲○○拿的。」「(跟甲○○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否要付費?)有時要有時不用。」「(跟甲○○買海洛因之情形?)我每天都要施打海洛因,每天都會跟甲○○拿海洛因,我有錢就會當場給他錢,沒有錢的時候就先欠著,也有免費請我施打的時候。」「(跟甲○○拿安非他命的情形?)我約一個星期跟甲○○買一次安非他命,有時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說要施用的人自己去拿,這是免費的,其他我有付錢給甲○○。我總共向甲○○買安非他命不會超過十次,約
七、八次。每次數量不一定,本案我被查獲當時,在我身上拿出的安非他命十八點八公克,我是以四萬元跟甲○○買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其他時間我不記得,一次約付一千或二千元。」「(甲○○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形?)甲○○賣毒品,要我幫他送毒品,他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打。時間都是在跟他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臺中市○○路八十之一號四樓都有,甲○○無償提供我毒品有很多次,約有二十次,只要我幫他送毒品出去賣,回來就有毒品施用。」「(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情形?)甲○○在施用時,我們在旁邊,他就會無償給我施用。時間是我們同住的那段時間,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臺中市○○路八十之一號四樓,甲○○幾乎每天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幾乎每天都可以無償施用安非他命。」「(在你販賣毒品案件法院認定你在九十四年二月至六月間,曾經送一次海洛因到臺中市賣得三千元,又曾經送一次海洛因到臺中縣大雅鄉賣得八千元,另有一次在松和街樓下幫甲○○送安非他命一次,賣得五千元,這些事實經過是否事實?)是事實都沒有錯。」「(之前說甲○○幾乎每天都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你無償施用?)是,我剛才也是這麼說,海洛因是無償提供給我二十次以上幾乎是天天都有給,只要有幫他賣毒送貨,就有免費施用。」「(之前於偵查中你說甲○○是以海洛因半錢一萬元,安非他命是半兩三萬元之代價賣給其他人及你,有何意見?)是這個價錢沒錯。」「(之前你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部分約花了五、六十萬元跟甲○○買,幾乎每天都有買,每次的價額約四、五千,也有一萬多的,一直到七月六日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時甲○○會免費請我施用。」「(與甲○○同住期間是否天天都有跟他買毒品?)沒有天天買,一個星期至少有二、三次或三、四次。」「(安非他命部分之前說每次買約三至五千,至少買過三、四次,價額是半兩三萬元,共約花了四、五萬元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講的都實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七七頁至一八四頁)
(二)證人丁○○證述部分:
1、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時結證稱:「(你去那邊吸毒,何人拿毒品給你的?)是甲○○拿給我的。」「(你何時去,總共去過幾次?)約去過二、三次,約四、五、六月都有,約每個月一、二次左右。」「(你去找甲○○時要做何事?)只有施用毒品。」「(你去甲○○處,施用毒品,是否要向甲○○購買或是甲○○拿給施用的?)有時候會拿錢給他。」「(你跟甲○○拿毒品及你付款的次數各有幾次?)向甲○○購買海洛因約有
三、四次,每次約二千元,一小包而已,多重我不知道,可以供我施用三、四次,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四、五、六月間,地點均是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甲○○免費提供海洛因約有二、三次,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四、五、六月間,地點也在該處所,並沒有將毒品帶走。」「(甲○○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付錢的有幾次?)安非他命我比較少吸用,到那邊都是施用甲○○的,沒有跟甲○○買過。我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左右,時間也是一樣在四、五、六月間,地點也是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每次施用一次的量,沒有帶走。」(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
2、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另結證稱:「(是否與被告甲○○拿過毒品施用?)我去他松和街住處,他就拿海洛因出來,我們大家一起施用。」「(這種情形有幾次?)有好幾次,因時隔已久我記不清楚。」「(是否有跟被告甲○○買過毒品?)沒有,只有去他那裡聊天時,他拿海洛因出來大家一起施用而已。」「(是否可確定被告甲○○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之時間?)應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之前的事情。」「(之前說是在九十四年四、五、六月間,就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幾次?每次的量各多少?)海洛因我可以確定的是二次,安非他命我可以確定是二次。海洛因是以注射方式,每次提供打一次的量,我是自己用注射方式施打,他們是用抽菸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跟別人共用。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以玻璃吸食器燒煙一起施用,每次的量大概是吸食幾口」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
(三)證人乙○○證述部分:
1、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警察訊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因幫甲○○打掃房間所以甲○○免費給我的。」「(甲○○有無吸食毒品?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他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豐警刑字第0940004332號卷第十五頁)
2、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是否曾經拿毒品給你施用過?)有。自今年六月開始,都在松和街九十八號二樓其住處拿給我的。」「(甲○○是賣毒品給你或是提供毒品給你?)提供毒品給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
3、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是否曾經拿毒品給你施用過?)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自今年六月開始,每天都有,一、二級都有,都是免費的。都在松和街住處拿給我的。我在那邊住了一、二星期。在六月二十一日被抓後,甲○○另外租在中清路八十之一號四樓,我一樣有住那裡一直到八月份才離開,這段期間他一樣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施用。」(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4、最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時證稱:「(你有無向甲○○購買過毒品?)我沒有向甲○○購買過,都是甲○○免費提供的。」「(甲○○提供何種毒品?)甲○○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甲○○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其時間、地點為何?)自從認識甲○○之後,海洛因都是甲○○提供的,我是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認識甲○○的,就由甲○○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甲○○約一天一次海洛因給我施用,有時候一天不只一次,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的,是我自己注射的,毒品是由甲○○提供的,施用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臺中市○○路八十之一號四樓二處所都有。安非他命部分,也是甲○○提供的,每天不只一次,是我們共同一起施用的,是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的。」「(你有無向甲○○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沒有向甲○○買過,都是甲○○供應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五頁)
(四)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施用毒品何來?)甲○○提供給我施用的。」「(他有無跟你拿錢?)有,他是賣我的,海洛因約半錢一萬元,我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自己有在用,但是跟別人買的。」「(跟甲○○買過幾次?)三、四次。就是我住他那邊的期間,松和街和中清路都有,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每次都跟他買半錢海洛因?)有時是一、二千元買的,其海洛因價錢如何算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四十八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證人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時部份之證述,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 賴宗祐 、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人己○○之證述,翻異前詞證稱:「(提示移送偵查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昨天警察先在松和街搜到我持有毒品,然後又到我住處去搜,搜到我藏有毒品,警察就叫我供出甲○○販賣毒品,說毒品是甲○○的,是甲○○叫我拿去賣給人家的,可是事實上毒品是我自己的,甲○○沒有吸毒。我有在吸毒,我吸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五頁)又證人乙○○亦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叫我一定要咬甲○○在販賣毒品,其實並沒有。」(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七頁)。惟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證人己○○結證稱:「(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否認?)因那時甲○○要我替他擔罪,被查獲那天甲○○,亦被查獲。因我在施用毒品都是他供應我,我也是住他那裡,他是半恐嚇我的。」(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及證人乙○○結證稱:「(之前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為何說沒有?)因為甲○○叫我們不能說。因為他說如果我們說出來要我們好看。」「(為何現在敢說?)因為我已經不跟他在一起,我住哪裡他也不知道。」(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等語觀之,證人己○○、乙○○自九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來源均係被告甲○○所提供,又與被告先後共同居住於松和街及中清路等處所,顯見該二人處處受制於被告,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仍與被告同住,所為之證述指稱係受被告恐嚇所為,亦不無可能。且再比對二人於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之證詞外,其他先後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前後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採信。
(二)另縱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本案,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在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二點一公克是何人的?)是我跟甲○○買的,是當天中午買的,用九仟或一萬買的。」「(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甲○○要你拿去埔里賣的?)我是指安非他命甲○○叫我拿去埔里賣四萬元,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為何剛才說當天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你跟甲○○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我以為你問的是海洛因,所以我才說海洛因是我買的。安非他命是甲○○就我拿去的,我先代墊四萬元給甲○○,甲○○叫我再跟對方收四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你身上查獲十八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及二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之前於警詢中供稱這些毒品是甲○○交給你要去埔里賣四萬元?)海洛因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甲○○要我拿去埔里賣的,四萬元是我先代墊的,我今日所述才實在,因光是安非他命十八點八公克就要四萬元。」「(之前檢察官訊問六月二十一日查獲之毒品用途時,你供稱安非他命十八點八公克他跟人家拿是一萬五千元,但我拿去賣要拿三萬元給他,海洛因部分,他跟人家拿二點一公克約幾千元,但甲○○要我賣九千到一萬元,所以二個加起來是四萬元,與今日所述不一致?)可能是我之前記錯了,因我警詢所述不實在,我偵查中就跟著警詢所言在說。」「(你的意思是警詢所述不實在刻意說謊,還是警詢所述是不記得講錯了?)我是不記得了。」「(警詢筆錄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檢察官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訊問,案發時間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時你的回答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的記憶比較清楚?)是今日的記憶比較清楚。」(見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一頁)云云,惟因日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事後極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而證人己○○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一般與事實較相近,揆諸上開說明,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證人己○○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證人己○○就該部分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模糊,不足採信。。
三、此外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自己○○身上及甲○○住處查獲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自己○○身上及甲○○住處查獲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含袋毛重合計共三十五點五公克),行動電話壹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白粉包裝註明甲○○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點○五,純質淨重○點三二公克。二、送驗白粉包註明己○○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九點○二,純質淨重○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8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安非他命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檢體編號2352,實稱毛重十六點八七五公克(含二只塑膠袋及二張標籤紙)及二、檢體編號2355,實稱毛重十八點六八四公克(含塑膠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三、檢體編號2353,實稱毛重一五三點○七公克(含三只塑膠袋及三張標籤紙),檢出Procaine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94000758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且參以證人己○○偵訊時證稱:「(是否知道他買這些毒品要做什麼?)買來賣好賺錢,我確定..。」「(你是否知道他跟上手拿的價錢為何?)他都賺一半以上,例如安非他命十八點八公克,大約半兩,他跟別人買只要一萬五千元,海洛因二點一公克,大約半錢,他跟上手買只需四、五千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等語,更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己○○、賴宗祐及戊○○等人,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甲○○與己○○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量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原起訴檢察官就附表一、壹、貳之編號一部分,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甲○○係教唆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於當庭變更為被告甲○○與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自當以蒞庭檢察官當庭之論告為基準。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指被告命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拿第一、二級毒品至南投埔里販賣,於出發欲前往埔里之際為警查獲)等罪行。
(二)被告甲○○多次供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己○○就附表一、壹、貳之編號一部分,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購買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時間緊接,所犯俱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從販賣既遂罪處斷,又除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均不在原起訴範圍內,但經證人丁○○、己○○到庭詰問及證人己○○及乙○○證述明確,上開二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一併審酌。
(五)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中簡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繁多,被告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以使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復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分別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於下列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雖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案件時指稱:「海洛因部分我約花了五、六十幾萬元,每天都有向甲○○拿海洛因施用,一次購買的數量最少都有四、五千元,最多也有二、三萬元,幾乎每天都有購買,一天約有一萬元,但有時候,並沒有每天購買,直到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約三到五千元,最少約購買三、四次。」因時隔已久,確切之次數、金額不敢確定,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販賣予己○○部分,第一級毒品為一次,每次四千元,第二級毒品為三次,每次三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另證人丁○○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案件時證稱:「向甲○○購買海洛因約有三、四次,每次約二千元。」亦因時隔已久,確切之次數、金額不敢確定,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販賣予丁○○部分,為第一級毒品三次,每次二千元,合計六千元;又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是賣我的,海洛因約半錢一萬元..三、四次..有時是一、二千元買的。」此亦因時隔已久,確切之次數、金額不敢確定,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販賣予戊○○部分,為第一級毒品三次,每次一千元,合計三千元。最後被告命證人己○○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不知名人士部分,按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案件時指稱:「我約送海洛因有二次,有一次送到臺中市市區,有一次比較遠,是到臺中縣大雅鄉,於市區那一次,海洛因部分拿回三千元,臺中縣大雅鄉那次拿回八千元,都有交給甲○○。安非他命部分我只有送一次,我只有拿到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樓下給客戶而已,這次拿回五千元,購買的人我並不認識。」本院認定被告販賣予不知名人士等,共計一萬六千元,此部分共同被告己○○經上訴二審,亦同為如上之認定而駁回上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三萬八千元,其中被告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詳如附表一、壹之編號二三四及附表一、貳之編號二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一萬一千元及五千元(詳如附表一、壹之編號一及附表一、貳之編號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部分即被告與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判決確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五號及九十五年保管字第003803號、第00380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壹支(FAREASTONE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聯絡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含袋毛重合計共三十五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外當場查扣毛重一百五十三點七公克,經檢出係PROCAINE成分,非屬毒品管制物品,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940007583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壹、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金額│├──┼─────┼─────┼────┼────┼─────┼───┤│1│94年2月至│分別為台中│第一級毒│均為不詳│命己○○交│共計1│││94年6月之│市區及台中│品海洛因│人士│付海洛因2│萬1千│││不詳時日│縣大雅鄉之│││次,並分別│元││││不詳地點│││拿回3千元││││││││及8千元││├──┼─────┼─────┼────┼────┼─────┼───┤│2│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己○○│購買1次│4千元│││94年7月6日│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每次4千元││││止│及台中市中││││││││清路80之1││││││││號4樓│││││├──┼─────┼─────┼────┼────┼─────┼───┤│3│94年4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丁○○│購買3次│6千元│││94年6月間│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每次2千元││├──┼─────┼─────┼────┼────┼─────┼───┤│4│94年6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一級毒│戊○○│購買3次│3千元│││94年7月間│街98號2樓│品海洛因││每次1千元│││││及台中市中││││││││清路80之1││││││││號4樓│││││└──┴─────┴─────┴────┴────┴─────┴───┘
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金額│├──┼─────┼─────┼────┼────┼─────┼───┤│1│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二級毒│某不詳人│命己○○交│5千元│││94年6月之│街98號2樓│品安非他│士│付安非他命││││不詳時日│樓下│命││1次,並拿││││││││回5千元││├──┼─────┼─────┼────┼────┼─────┼───┤│2│94年2月至│台中市松和│第二級毒│己○○│購買3次│9千元│││94年7月6日│街98號2樓│品安非他││每次3千元││││止│及台中市中│命││半兩3萬│││││清路80之1││││││││號4樓│││││└──┴─────┴─────┴────┴────┴─────┴───┘附表二
壹、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轉讓對象│轉讓過程│├──┼─────┼────────┼────┼────┼─────┤│1│94年2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己○○│每天1次│││94年7月6日│2樓及台中市中清│品海洛因│││││止│路80之1號4樓││││├──┼─────┼────────┼────┼────┼─────┤│2│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丁○○│2次│││94年6月間│2樓│品海洛因│││├──┼─────┼────────┼────┼────┼─────┤│3│94年6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一級毒│乙○○│每天1次│││94年8月間│2樓及台中市中清│品海洛因││││││路80之1號4樓││││└──┴─────┴────────┴────┴────┴─────┘
貳、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轉讓對象│轉讓過程│├──┼─────┼────────┼─────┼────┼────┤│1│94年2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己○○│每天至少│││94年7月6日│2樓及台中市中清│安非他命││1次│││止│路80之1號4樓││││├──┼─────┼────────┼─────┼────┼────┤│2│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丁○○│2次│││94年6月間│2樓│安非他命│││├──┼─────┼────────┼─────┼────┼────┤│3│94年4月至│台中市○○街○○號│第二級毒品│乙○○│每天至少│││94年8月間│2樓及台中市中清│安非他命││1次││││路80之1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