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倉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附表┌───────────────────────────────┐│受刑人許倉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共6次)│(共2次)││├────┼────────┼────────┼────────┤│犯罪日期│103.05.25│103.11.14│103.12.23│││103.11.03│103.11.24││││103.11.04│││││103.11.06│││││103.11.11│││││103.11.23│││├────┼────────┼────────┼────────┤│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臺東地檢103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訴)機關│偵字第3509、3510│偵字第3509、3510│毒偵字第98號││年度案號│、3511號、104年│、3511號、104年││││度偵字第214、273│度偵字第214、273││││、386、435號│、386、435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2││實││11號│11號│號││審├──┼────────┼────────┼────────┤││判決│104.07.02│104.07.02│104.06.29│││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2││決││11號│11號│號││├──┼────────┼────────┼────────┤││判決│104.07.30│104.07.30│104.07.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4號│執字第1574號│執字第1502號││├────────┴────────┴────────┤││執行中(編號1-4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2次)│││├────┼────────┼────────┼────────┤│犯罪日期│104.03.08│104年4月13日至16││││104.03.16│日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127、134│少連偵字第20號、│││年度案號│號│104年度偵字第│││││1252、1330、1357│││││、1508、1997、│││││2285、2302、2534│││││、2608、2609、3│││││058號、105年度│││││偵字第153、333│││││、994、12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7│105年度原訴字第│││實││號│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審├──┼────────┼────────┼────────┤││判決│105.01.08│106.01.18││││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7│105年度原訴字第│││決││號│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105.01.25│106.03.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2號│執字第986號│││├────────┼────────┼────────┤││執行中(編號1-4│未執行││││臺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170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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