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鋒選任辯護人江鶴鵬扶助律師
林月雪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彥鋒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門町紅樓廁所外,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06公克)與 洪瑞炫 。 嗣洪瑞炫 於10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2粒,進而循線於102年1月31日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搜索吳彥鋒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居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8公克)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與本案無關,已發還吳彥鋒)、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證述,因被告吳彥鋒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洪瑞炫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載之LINE網路即時通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36頁、毒偵卷第63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予證人洪瑞炫之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確有為上開販賣MDMA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自白上開販賣MDMA可賺取差價200元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交易數量非鉅,交易所得不高,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認苟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參酌上情,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給證人洪瑞炫,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參酌被告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酒吧調酒師之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苟屬於本條所定之沒收標的,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分野,係以執行標的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或「現行貨幣」而言,亦即,倘於沒收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卻無法沒收時,因該物品之實際價值不定,是應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無須以財產抵償。倘之後追徵金錢價額卻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時,此由執行機關依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毋庸於判決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對於所得財物係屬於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政府查禁煙毒之立法意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9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粒予證人洪瑞炫,其所得財物為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1
0公克,驗餘淨重0.29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7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8公克),雖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既與被告所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按: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上開扣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MDMA2顆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揭販賣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