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 尤姮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尤姮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凌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租賃廠牌為TOYOTA、淺灰色、排氣量為2,362C
C、車牌號碼為0000-00及引擎號碼為JTEGD54Z00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自95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並自95年10月5日起,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900元,另約明:凌俐公司如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之任一義務,即屬違約,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詎凌俐公司僅繳納9期租金,自96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經上訴人催告後,凌俐公司仍不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凌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凌俐公司則於96年7月5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凌俐公司已違約,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凌俐公司給付違約金420,120元【計算式:38,900*(36-9)*40%=420,120】。系爭契約明訂行駛總里程數為3萬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依比例凌俐公司可行駛25,000公里,凌俐公司實際里程為31,306公里,超駛6,30
6公里,凌俐公司須支付超駛費用12,612元(上訴人誤載為17,612元)。凌俐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曾在其管領使用下發生4,290元之罰單罰鍰,依約應由其自行負擔,此係由上訴人先行代繳,凌俐公司應一併返還。凌俐公司先前曾交付履約保證金170,000元,依上開款項金額(420,120元、12,612元、4,290元)抵充後,凌俐公司總計尚須支付上訴人267,022元(計算式:420120+12612+0000-000000=267022,上訴人誤算為272022元)。
(二)原審雖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凌俐公司本應依約承租系爭車輛36個月,並給付租金1,400,400元,即凌俐公司如能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原可有租金利益1,400,40
0元,惟凌俐公司竟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除要自行負擔新車折舊之虧損(系爭車輛出租時價值為1,598,000元,取回時價值為1,000,000元)外,尚有車輛購置、維護、保管等成本,上訴人共計虧損276,945元,上訴人僅就凌俐公司未付期數之租金總和40%酌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審酌減違約金為不當。
(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依上訴人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92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可否請求代繳罰鍰費用4,29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凌俐公司僅支付9期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0,120元【計算式:38,900*(36-9)*40%=420,120】及超駛費用12,612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點交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一事,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0,120元及超駛費用12,612元合計432,732元,應屬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支付罰單罰鍰4,29
0元,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償還上開費用。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並無此項支出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262,732元(計算式:420120+00000-000000=26273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62,732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2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亦僅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