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烈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國小附近,向 胡家瑄 佯稱須以家中金錢為其開運云云,致胡家瑄陷於錯誤,與劉忠烈共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取款,胡家瑄再於景新街383巷46之1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8元與劉忠烈,而劉忠列得手後即以委請胡家瑄代為買水為由支開胡家瑄,並趁隙離去,嗣因胡家瑄返回現場後發現劉忠烈不見蹤影,始悉受騙。案經胡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第2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8,008元,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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