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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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5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其等均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05年5月10日以其等之抗告均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