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69號上訴人 葉英全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葉仁卿 公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對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之部分,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雖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上開裁定,改核定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2萬9,358元云云,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抗告,尚不影響本院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未遵期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