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璞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 林元成 、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間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廣
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504條、505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元成、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係對被告林元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6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
院簡易庭。嗣原告於108年6月3日具狀追加廣盛實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被告
廣盛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600元。又查關於被
告林元成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元成
、廣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34,60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
用3,570元、未來皮膚修復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
,000元、所失利益1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然就原
告向被告林元成請求所失利益10,000元部分、向追加被告廣
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134,600元,為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
之財產損害,即非屬被告林元成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
請求被告林元成給付所失利益10,000元部分、向追加被告廣
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134,6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4,6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致當事人無法特定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
追加被告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