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 竹東簡 字第12號
原 告 邱以程 原姓名 邱國 .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 告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7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兩
造就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得否終局保有強制執行之結果有所爭執,原告因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私法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
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
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
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0年左右,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原告開始受雇
於被告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之工地從事墳墓外牆貼磁磚之工作,
當時被告知道原告有積欠工人工資之情況,原告遂於90年間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月息9分
,然雙方並未立任何借據。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平均
每月薪水為5萬元至7萬元間不等,茲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
,原告向被告表明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可從原告每月之工資
中扣除,故自90年起至95年7月間原告離職止,原告每月僅領
取工資15,000元,其餘之工資皆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故原
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已陸續清償近百萬元,上開債務亦已解銷。
惟所有還款證明均在被告手上,95年7月間原告離職時,被告
向原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表示只是簽形式,然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權,易言之,原告並無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本件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
。
㈡按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由系爭本票票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10
日,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索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㈣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468,300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
原告因積欠債務向被告多次借款。95年7月間經結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501,750元,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收執
。又被告於99年11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本件債務
,故本件未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7月10日簽立借據,並由訴外人 邱俊典 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將該借據交付被告,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 邱國文
借到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並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0日開立同等金額本票壹張,交由錢隆富收執,本借款期限96
年11月10日清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強制執行。」等字,
原告與訴外人邱俊典旋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據、本票等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99年12月1日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准其中468,300元及自
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同此旨)。查系爭借據載
明「立借據人邱國文借到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核其文義係指原告業已收到上開金錢,因此,被告就交付如借
據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
其有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次查,原告於95年7月10日邀訴外人邱俊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簽立借據,兩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業如前
述,參以,兩造均不否認本件借款之交付,係在簽立借據、本
票之前,自堪信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7月間經結算後,原告尚
積欠501,750元,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為可採。準此
,兩造既經結算積欠之金額後,始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則兩造自應均受上開結算結果之拘束。
⒊雖原告主張:因所有還款證明均在被告手上,95年7月間原告
離職時,被告向原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表示只是簽
形式,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權云云,然
查,如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為形式,則原告何以須邀約訴外人邱
俊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原告與
訴外人邱俊典復共同簽發面額均為33,450元,發票日、到期日
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月一紙,共計14紙,
金額合計468,300元之本票予被告,有兩造不爭之本票可參,
則原告倘未積欠被告前揭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全係形
式一節為真正,其又豈會與訴外人邱俊典共同簽發14紙本票交
予被告,以作為分期清償之依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不
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至95年7月離職止,已陸續清償近
百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所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⒌綜上,兩造於95年7月間經結算後,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簽發面額均為33,450元,發票日、到期日
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月一紙,共計14紙,
金額合計468,3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分期清償之依據,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在兩造結算後,
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之468,3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一節,堪
可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縱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豐,曾○秀(及陳○祥)之票款請求權
,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
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本票三年之請求權時
效,然亦僅生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該本票債權即當
然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提
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在兩造結算後,原
告同意分期清償之468,30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
自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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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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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利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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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501,750元│95年7月10日│96年11月10日│邱國文、邱俊典│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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