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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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67號聲請人 劉明雄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明雄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安麗希望工場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民國
101年10月29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變更章程第6、7、8、10、11、12、13、14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1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紙在卷可參,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次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7、8、10、11、12、13、14條之規定,業經變更條文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提報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此有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修訂、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內容乙節並無意見,並要求相對人儘速向法院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