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蔡惠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佳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惠華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19萬元,前曾聲請與債權銀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需負擔本人及與弟妹分攤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22,150元,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