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楊明龍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林光亮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半身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