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甲○○」下,應補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第一行「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㈢第一行「欲使用其郵局帳戶」,應更正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㈣第二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其中「民國」二字,應予刪除。㈤第十行 陳碧玉 被詐騙金額「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應更正為「二萬八千一百十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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