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澤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邊曉耕有關詐騙時間「於105年11月10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8日11時許」、編號三被害人 陳世麒 之有關匯款時間「於105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8日13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澤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等之金額、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出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卷第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偵卷第22頁所載),被告於本案出售2個系爭金融帳戶,應認共獲得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犯罪所得計1萬元,且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李澤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鵬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前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賴凌偉 及被害人邊曉耕、陳世麒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澤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凌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邊曉耕、陳世麒於警詢之證述。
(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月18│3萬元│台新銀行帳│││賴凌偉│18日10時50分許,以通訊軟│日11時13分許││戶││││體LINE聯繫賴凌偉,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賴凌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05年10月18│3萬元│台新銀行帳│││邊曉耕│1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日13時12分││戶││││LINE聯繫邊曉耕,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邊曉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三│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1月14│3萬元│永豐銀行帳│││陳世麒│18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日13時32分許││戶││││體聯繫陳世麒,假冒係其胞│││││││姊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世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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