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不依判決主文宣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屢屢傳喚繳納均置之不理,有意規避緩刑條件之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違反之情節、原因,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7萬元,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曾於106年6月20日向公庫繳納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惟其嗣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於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19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卻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受刑人就其未在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判決所定之金額,亦未能陳明任何正當理由,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