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JX-95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之車輛,均應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曹兩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合於自首要件,又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可歸責非難之處,被告確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害,非被告無意和解,況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之處,然究與故意犯罪迥異,且被告經歷此次交通事故,勢必遵守交通規則,凡此均足以作為被告情堪憫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未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陳志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旁某巷弄往南行駛,行至上揭中環路3段燈號245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之車輛,均應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開巷弄右轉上揭中環路3段,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中環路3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曹兩岸亦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與陳志銘上開其成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兩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顴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兩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銘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陳述│時、地,與告訴人曹兩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曹兩岸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與│││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4│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就上揭車禍為肇事原因│││處106年2月7日新北裁鑑│之事實。│││字第106368518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