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韶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韶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1行「於民國
105年9月21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怡婷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不知情之女 李承芮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吳仁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韶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女李承芮之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怡婷」之人,使「怡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春蓮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醫護工作,且尚有1名就學中之女兒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張韶桓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韶桓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女李承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冒朋友借錢」之方式,於105年9月21日13時許,向張春蓮佯稱欲借款,致張春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 鳳林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春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韶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女│││之供述。│兒李承芮申辦,辯稱:伊係因││││為要借款給友人,所以在網路││││辦理信用貸款,向李承芮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網路借貸││││之對方等語。│├──┼────────────┼─────────────┤│2.│告訴人張春蓮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 陳雪姬 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女李承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花蓮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國信託帳戶,並發現受騙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公司105年10月19日中信銀│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遭│││字第10522483958118號函檢│提領一空等事實。│││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