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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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毓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福街漢口街某處與其 陳佳鳳 及 林昆毅 等人用餐時服用酒類」應更正記載為「黃毓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歌廳服用酒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所載「案發路口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案發路口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3286號卷第17至18頁)」。
㈣、另理由補充以:
1、被告對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上所載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0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及於2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址處等節並不爭執(見偵字第13286號卷第34頁)。
2、然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以,伊是駐唱歌手,唱完歌後徒步走到漢口街與同居人 陳家鳳 碰面,當時林昆毅、陳家鳳與其他人在路邊攤吃麵,根本沒有喝酒之情事。伊於106年4月18日22時許開車到居所,到居所後在居所內跟陳家鳳吵架,吵架後伊心情不好,於同日23時許,在居所喝好幾口高梁酒,‧‧但陳家鳳的女婿執意要開車載陳家鳳離開,伊見他們要離去,伊去敲車窗,結果被車子輾到腳並被拖行,伊就報警,警察到場時,陳家鳳就跟他女婿向警察說我酒駕,警察就把伊逮捕,但伊開車之前都沒有喝酒。喝酒之後也都沒有開車云云。惟查:證人林昆毅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當天晚上黃毓城是到我岳母在西門町上班的歌廳去找我岳母,並在那裡喝酒,他們兩人在歌廳裡已經有發生爭執了,‧‧之後我、我太太及我岳母有一起到萬華區漢口街吃東西,結果黃毓城又跑到我們吃東西的地方來繼續跟我岳母發生爭執,他那時候已經喝的滿醉的。黃毓城堅持要帶我岳母回到土城學府路的住處去,但我那時候看他已經喝的很醉了,所以堅持不讓他載我岳母走。我就自己開車載我岳母到土城。黃毓城則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到了他們住處樓下後,我岳母就叫我上去把黃毓城的東西都搬下來,我岳母跟黃毓城也都有上樓過,我並沒有看到黃毓城在該處還有喝酒,我們要離開時,黃毓城就攔我們車堅持不讓我們離開,所以我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286號卷第42-43頁)。是以依證人林昆毅所述,被告確有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喝酒,然後駕車跟隨證人林昆毅的車回到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的住處之事實,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7858-FY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18日22時53分32秒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5巷6弄停車,並於同日時分49秒下車(見偵字第13286號卷第16頁編號1、2照片)等情相符,且衡以證人就本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一致,而於偵查中係依法具結後為上述證詞,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公共危險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是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行堪以認定。」
3、被告復具狀辯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於路旁妨害他車通行,於是伊打電話給伊張姓友人前來移車,故從頭到尾伊都沒駕駛車輛,且該張姓友人可以作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係於21時3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5巷16弄4號2樓之事實,並非被告於其居所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妨害他車通行而有駕駛移動車輛致構成公共危險之行為,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為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被告張姓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86號被告黃毓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福街漢口街某處與其陳佳鳳及林昆毅等人用餐時服用酒類,詎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嗣因故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5巷16弄口與陳佳鳳發生爭執,經林昆毅報警到場處理時,發覺黃毓城酒味濃厚,經依法抽取黃毓城血液檢測後,測得黃毓城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毓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昆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