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蠻牛瓶)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1至2行有關扣案物「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蠻牛瓶)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5號17、25頁及本院卷),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蠻牛瓶)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綽號「阿砲」之友人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謝其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5年11月29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19時18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24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24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等物,其中1組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扣案物照片,玻璃球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扣案之吸食器則係以玻璃瓶、飲料罐及塑膠瓶加工而成,亦可供做他用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