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張金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 潘玉孝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係於民國81年7月7日結婚,
婚後共育有3名子女,而原告夫婦係於102年年底結識在便當店打工之越籍新娘即被告。嗣於104年12月間,原告偶然發見林○○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看到被告與林○○之合照及對話內容,方驚覺林○○與被告竟私下有感情往來及親密合照,經詢問後,林○○始坦承其與被告於103年
3月間開始交往,沒多久即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此後陸續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八里汽車旅館、八里及蘆洲河堤旁自用轎車內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既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林○○發生相姦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美滿安全與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犯行,內心承受極大的痛苦,造成莫大心理及精神壓力,以及身、心倍感煎熬、受創甚鉅,甚至夜不成眠,終日以淚洗面,而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並與訴外人駱○○結婚並育有2子,現已
歸化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嗣與林○○發生婚外情,生下1子,惟因林○○否認該子為其子女,被告乃對林○○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71號事件受理在案,雙方復於105年12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林○○願認領該子,且由被告單獨取得監護權,並另以裁定命林○○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該子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該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然林○○均未支付扶養費,被告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扶養費,被告現已與駱○○離婚,且因外籍人士身分又無所長,僅得打零工獨力扶養該子,生活十分困苦,併參以被告已於
105年12月22日當面向原告道歉等情事,堪認原告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於81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五股區、八里區等處之旅館或車內與林○○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為前揭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與配偶林○○結婚後育有3子,長子為發育遲緩、重度肢體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平時所需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教護機構費用等之支出相當龐大,次子及三子目前分別就讀私立大學、私立高中,又原告母親、婆婆均屆高齡需原告奉養,加上原告、配偶及子女日常生活費等,經濟負擔非輕,又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均有高額及二胎銀行貸款情形,有原告提出之
106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學歷為專科畢業,與原配偶即訴外人駱○○結婚後育有2子,目前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因與林○○發生婚外情,並生下1子,惟林○○迄今均未依和解筆錄支付被告扶養費,且亦無財產可供被告強制執行,又被告已與原配偶離婚,其目前僅能以打零工獨力扶養與林○○所生之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46頁),又原告目前名下有10筆財產資料、6筆所得資料,被告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是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林○○為相姦行為,並生有一未成年子女,因此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及其目前獨立撫養該未成年子女乙情,並參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5年8月3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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