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
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則孟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則孟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人行道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按係往三俊街方向道路旁之人行道),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適 邱慧真 徒步行走於上開人行道(往三俊街方向),王則孟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朝邱慧真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邱慧真之右手,致邱慧真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王則孟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慧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邱慧真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則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9月14日、10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先是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復未注意前方徒步行人之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
6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較諸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該份診斷證明書另載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又告訴人右臂神經叢損傷依學理及病史,應為「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同次傷害所造成;右臂神經叢非位於右臂,而係位在肩關節下方、肩胛骨前方,常見傷害機轉為肩頸部遭受撞擊或右臂遭受大力拉扯致神經過度牽拉而受傷,神經受傷後導致右臂腫痛無力,故部位記載為「右臂」,右臂神經叢損傷乃在車禍當時即與骨折及挫傷同時發生,只是因為不完全性損傷,手及手臂尚有動作,無力部分易被誤認為骨折及疼痛所致而被誤診,直至一段時間後,骨折及挫傷所致傷害應已痊癒,病患仍疼痛、腫脹、無力不止才被發現,故安排神經肌電圖檢查確診,故右臂神經叢損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年6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神經叢損傷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因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除原審所認定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外,經告訴人進一步診療後,認其所受之傷害尚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僅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因而判處拘役40日即有未洽,是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不知謹慎行車,貿然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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