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但聲請人稱另有房貸每月29,500元,致其他債權銀行不同意,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負債總額為6,321,548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97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償還10,000元之方案,為聲請人所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證云云。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查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陳報本院聲請人之債務協商情形:「債務人於97年9月3日向最大債權(無擔保)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有申請書及還款計劃書等資料可證;依申請書所載,債務人申請以每月4,200元,分455個月零利率方式,按月平均攤還,嗣後因債務人每月可還款額與協商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定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令協商不成立,陳報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爰依規定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債務人於本次協商不成立後(即97年10月後)即未再協商。」等語,及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協商情形:「本案債務人申請協商主要係針對無擔保債務部分,但因依法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故由陳報人接受申請並代轉知其他債權銀行。債務人就陳報人之有擔保債權,並無申請協議之情形。」等語,此有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19日、99年6月7日之陳報狀2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然其協商對象僅限於「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範圍亦僅限於「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僅係根據聲請人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結果書立,聲請人並未實際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協商等情,堪予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尚未完全清償,而聲請人並未就該等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銀行協商,此觀上開協議書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陳報狀之記載即明。準此,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踐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欠缺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五、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對於協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查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8月至10月總共薪資所得為124,71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1,572元;並於98年至今任職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總共薪資所得為119,740元(24,488+27,056+28,264+39,932=119,740),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935元(119,740÷4=29,935),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目前月薪縱有稍減,亦尚有約3萬之收入可供支應。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燃料稅及汽車抵押貸款等支出外,另必須負擔房屋每月29,500元,故每月平均支出為52,241元云云,然查聲請人既已有高額負債,自無由許其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主張之房屋貸款及因保有房地受課徵之房屋稅,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取。又其既已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高達52,241元,自屬過高。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產困難,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惟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若以每月3萬之概數計算,扣除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每月應尚餘20,171元(30,000元-9,829元=20,171元)可供償債。第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系爭不動產業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7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查封,並囑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並定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5,000,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0日新院雲97執孔字第
14738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值計為5,000,000元,非聲請人所陳報資產及財產總價價額1,249,600元(土地840,000元、房屋409,600元),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321,548元,聲請人若能將系爭不動產加以處分,以資產及負債總金額相互抵銷後,債務負擔應可大幅減輕。再者,債務人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其所剩之其餘債務約為1,321,548元(6,321,548-5,000,000=1,321,548),又參上開聲請人每月有餘2萬元可供清償,實認聲請人有清償之能力。且查,上開其餘債務約1,321,548元,如按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20期、0利率」之還款協商條件,亦為聲請人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名下有財產,且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穩定,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暨首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其僅係向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協商,而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難認有依法進行實質前置協商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且聲請人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故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於法未合,自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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