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慧玲 邀同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3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清償,積欠1,472,221元及12,140元,經被告聲請拍賣吳慧玲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114,70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惟伊已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目前由鈞院審中,本件債務並未確定,被告據以請求之債權即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3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之原告,須為執行之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目前尚未審結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及抗告狀為證,惟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