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福田北街口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在現場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四九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交通隊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故本站遂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其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重機車係無照駕駛,又因酒測值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遭裁處罰鍰三萬一千八百元,然其係騎乘機車違規,請求不要吊扣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四、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九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經檢測後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HE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重機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時,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因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吊扣受處分人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福田北街口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在現場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四九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交通隊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僅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並無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和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疏未注意適用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於最長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顯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而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自應予以撤銷。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旨,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而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尚不得依此規定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道安講習,且因其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一年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之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