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170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第一審判決理由不利於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逵諸首揭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主文既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全部予以准許,自無許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之餘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