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有氣切?管,日常生活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於98年12月28日出具之第845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81頁),且被告有重度肢障、重度語障,此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80頁)。復經本院函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有關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是否有開庭接受庭訊之能力,該院回覆意見:「乙○○先生目前有完全失語症,喪失大部分聽講能力及自主表達能力,因右側偏癱,依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此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99年1月21日同萬發字第99012101號函、99年2月10日同萬發字第09902100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宗第97頁、第18宗第126頁)。是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