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伯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2號、105年度執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伯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伯壎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宜蘭地方│(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宜蘭地方│(附表編號3至4經臺灣宜蘭地方││之刑│法院105交簡547號合併定5月)│法院105交簡547號合併定5月)│法院105交簡867號合併定5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29日下午5時許│105年0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105年05月06日23時40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105年度偵字第2497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5月25日│105年05月25日│105年07月2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6月28日│105年06月28日│105年08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4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4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75號│└──────┴──────────────┴──────────────┴──────────────┘┌──────┬──────────────┬──────────────┬──────────────┐│編號│四│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3至4經臺灣宜蘭地方││││之刑│法院105交簡867號合併定5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19日23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5年度偵字第2497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7月2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8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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